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但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当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时,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合同引起的不动产权属变动,究竟属于物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西曼公司主张,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然而,万福公司则认为,房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归入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那么,问题究竟在哪里呢?
首先,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约定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西曼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虽然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但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
然而,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
这意味着,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而应当归入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不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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