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渎职犯罪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适用难题,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依法惩治渎职犯罪、确保公职人员正确履职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围绕渎职罪的主体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渎职罪数罪并罚的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渎职犯罪 法律适用 疑难问题
(南京莫愁湖背景图)
正文:
一、渎职罪的主体认定
渎职罪的一般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一主体存在诸多争议。首先,对于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无论其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如何,只要其依法或受委托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应以渎职罪进行定罪处罚。其次,对于依法或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尽管其属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已依法或受委托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符合渎职罪的主体。最后,村委会、居委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可以成为渎职罪的主体。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重大损失”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首先,经济损失的鉴定难成为制约基层办案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对于土地矿产资源、环境污染等渎职犯罪案件,可以通过田亩数来界定损失,而对于法律要求必须鉴定经济损失的,建议由省一级检察机关与省政府建立联系协作机制,解决鉴定难的问题。其次,经济损失的界定存在争议,我们建议经济损失应该是渎职罪和原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是通过法律诉讼追回还是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都应认定为“实际造成的损失”。
三、渎职罪数罪并罚的认定问题
《解释一》第3条规定了渎职犯罪涉及到背后有贿赂犯罪情况的,都要数罪并罚。然而,我国《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具备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导致实质的不公正,不利于预防与惩治日益严峻的渎职犯罪现状。因此,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399条第4款进行修改,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悄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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