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应无争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前提为:“诈”须由对方创设。
刑事司法实践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往往以判例为依据。当民事欺诈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时,许多人会选择报警处理,导致警方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情况不一。针对这一问题,有人提问:“弟弟将他人打成轻伤二级,对方索赔二十万,能否以敲诈勒索罪控告对方?”为了正确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理解“诈”的概念。
多数刑法理论对“诈”进行了归纳。例如,法考辅导用书将“诈”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这仅仅概括了“诈”的方式。除了“虚构的事实”外,“隐瞒真相”也是“诈”的一种形式。
在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容易。因此,刑法理论还需要对“骗”进行解释,以便准确认定诈骗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其中第(一)项明确提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就表明“骗”需要隐瞒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定义了敲诈勒索罪。这一罪行由两个行为组成,即“创设诈”和“利用诈”来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但与其他二行为犯不同,敲诈勒索罪并非“短缩”的二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创设了“诈”,也不一定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合谋创设的“通奸”假象,若勒索的财物数额不大,或不是多次勒索,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诈”不是行为人自己创设的,即使行为人获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消费者在饭店吃到了不洁之物后勒索财物,这是民事纠纷;但如果这些不洁之物是行为人故意放置的,则构成敲诈勒索。
1997年《刑法》修订后,敲诈勒索罪被视为重罪。因此,司法人员应当严格解释其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不仅仅涉及“敲”,还需要行为人创设“诈”,且勒索的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勒索。例如,妻子因丈夫的通奸行为而索取精神损害赔偿费,这是民事纠纷,因为通奸并非丈夫创设的“诈”。
弟弟将他人打成轻伤二级,如果“轻伤二级”的结果并非由行为人创设的“诈”,那么对方索赔二十万只是民事纠纷。相反,如果轻伤二级是由对方用“旧伤”冒充“新伤”所得出的结论,对方索赔二十万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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